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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公司与公司工会联合下发的文件能成为延迟发放职工工资的依据吗?
发布时间:2023-01-31

某公司与公司工会通过联合下发文件称:“由于市场环境、客户回款的客观原因,造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经公司与工会商讨后决定:员工工资支付在公司原支付周期的基础上延迟30天(含)支付。对此公司深表歉意,望大家谅解,共同努力渡过难关。”企图用文件的形式,规避拖欠职工工资的法律责任。王某等15名职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审开庭审理等法律程序,顺利地拿到了因企业拖欠工资导致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部分经济补偿金。

案件主要情况

2022年4月开始,某公司出现未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情况,职工王某等多次向企业询问相关问题,但是公司一直未予以答复,也没有向职工说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具体原因。2022年8月,王某等15名职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导致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850020.08元。

案件审理过程

劳动争议双方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职工提出的主要证据:1、辞职报告;2、2021年至2022年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记录。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1、因该公司所在的区域已经被列入待拆迁范围,对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2、公司的银行账号一直处于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状态,造成了该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3、因某客户企业汇票被拒绝承兑造成了该公司有实际困难;4、公司与公司工会1月份经商量后下发了《关于公司调整工资支付实际的通知》的文件;5、部分职工在该企业关联公司工作的经历。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委托代理人均提出了质证意见。公司方对职工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不存在未提供劳动场所、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职工的入职时间应当按照真实时间计算,职工社保缴费时间、标准和单位等都应以证明为准。职工方对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的证据只是证明公司经营状况,不能作为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理由,与职工工资没有关联性。同时,该公司延迟支付工资应当按每次进行协商,并不是一年协商一次,且应该是“集体协商”或者与“劳动者本人同意”。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仲裁委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1、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存在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事实;3、职工以该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书面提出和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明确了该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保的月基数。仲裁委员会认为:企业以固定形式延迟一个月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企业确因经营生产困难要延迟发放职工工资,必须经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等法定程序,且协商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案件审理结果

经仲裁员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适用法律,裁决该公司需要给职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对部分裁决不服,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调解,最终企业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主要分析

1、案件审理过程中,企业提出,部分职工所签劳动合同分别为几家不同的公司,社保费也由相应的公司缴纳,故不能算作工龄的延续。但事实上,该部分职工均在该企业关联公司工作,且该企业没有将该部分职工在这几家公司互换是职工本身的原因以及互换到该公司时应由原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将经历部分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条:“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公司虽然提供了1月份曾与企业工会联合下发延迟发放工资的文件,但,职工称从未听说过企业与职工商量延迟发放工资事宜,企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为了工资发放周期与职工商量过,故,该文件不能证明企业与企业工会“经依法集体协商”,且文件的内容为“员工工资支付在公司原支付周期的基础上延迟30天(含)支付”,明显违反《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职工多次与该公司沟通协调的情况下,公司均未明确向职工说明情况,也未经职工同意便采取了延迟发放工资的措施,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由于该案部分职工经济补偿金数额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部分裁决非终局裁决,该公司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来源:临安工会    作者:    编辑:程玉兰